发布时间: 2026-10-27 10:00:16.0 来源: 内发改财金字〔2026〕953 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24〕16 号)相关要求,自治区财政安排不低于 1 亿元设立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以下简称 “分担资金”),用于引导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分担资金对发生贷款本金损失按约定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条 分担资金实行持续补充机制,自治区财政暂按 1 亿元安排资金,所需资金纳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部门预算,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拨付资金专户,以后年度所需资金,根据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安排。分担资金按照合作银行补偿申请提交时间先后依次补偿,风险补偿责任以专户实际累计总额为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贷款,是指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合作银行向入驻内蒙古自治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含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包头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原被整合信用融资服务平台,以下简称 “蒙信贷平台”)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无需抵质押品和第三方担保(不含企业主及其配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纯信用贷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中小微企业,是指在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依法纳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划型标准的民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含家庭农场、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自愿遵守本办法规定,经受托管理机构公开征集、择优选定,并签订分担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向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银行。
第七条 分担资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采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方式,仅用于不良贷款本金的补偿及资金管理费用。
第八条 分担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分担资金运行监督管理和受托管理机构遴选,不良贷款分担资金申请的形式审查(资料要件齐备性、政策性、规范性等),对受托管理机构、分担资金使用效果开展年度绩效评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内蒙古自治区节点向蒙信贷平台推送信用数据,蒙信贷平台和分担资金的宣传推广。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分担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划拨及补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指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做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协助核准分担资金的清算、撤销。
(三)内蒙古金融监管局负责加强对合作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鼓励合作银行通过分担资金促进民营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增量扩面,督促合作银行做好风险防控及不良贷款追索处置等工作。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受托承担分担资金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开设专户对分担资金进行管理,并对资金安全负责。
(二)受理、审核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分担资金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三)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形式审查意见,将分担资金直接拨付合作银行。
(四)以公开征集的方式择优选定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协议。
(五)每季度对合作银行由不良贷款转为 “正常” 或 “关注” 的已补偿贷款,以及不良贷款清收所得资金,按比例收回已分担资金,直接缴入分担资金专户。
(六)负责对合作银行报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数据进行汇总,建立台账。
(七)负责对确定的不良贷款进行汇总,建立台账,并督促合作银行在分担资金发放前及时追索所申报的不良贷款。
(八)负责对已经发放分担资金的不良贷款进行汇总,督促合作银行充分履行追索和清收处置义务,及时返还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至分担资金专户。
(九)协助对合作银行资金申报环节涉及要素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核查及督促整改。
(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风险防范,保守商业秘密,按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资金运营管理情况。
(十一)配合审计、监督等工作,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十二)承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自治区内银行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申请合作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信贷管理制度,较强的贷款风险防控能力。
(二)制定详细的分担资金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不得变相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
(三)有足够的信贷额度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发展。
(四)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能够提供优惠利率。
(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成立专门的服务团队开展信用贷款业务,简化贷款流程,引导民营中小微企业在蒙信贷平台发布融资需求,发放贷款后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蒙信贷平台上传贷款数据。鼓励合作银行搭建网络专线与蒙信贷平台数据专区实现互联互通,提高补偿效率。
(二)执行分担资金合作协议,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借贷企业贷款使用有关情况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数据,并建立台账。
(三)对自治区内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资金贷款业务,依照合作协议给予利率等方面优惠。
(四)提请受托管理机构审议资金损失和补偿。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并建立台账备查。
(五)在分担资金发放前及时尽责追索所申报的不良贷款,在分担资金发放后充分履行追索和清收处置义务,及时按比例返还收回的清收处置资金至分担资金专户。
(六)独立开展企业申请分担资金贷款风险评估。
(七)依照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八)跟踪信贷资金使用情况。
(九)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具体执行的贷款利率由借款企业与合作银行商定,且应当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同时,合作银行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 分担资金风险控制 (一)合作银行负责建立风险预警信息传达机制,对贷款企业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二)合作银行信用贷款发生不良,应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当合作银行信用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额 / 贷款余额)超过 30% 时,暂停对其风险分担。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应健全内控机制,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切实采取措施降低不良贷款比重,对年度内信用贷款不良率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 3 个百分点的合作银行,暂停风险分担。
第三章 补偿条件与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合作银行发放的信用贷款,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2023 年第 1 号令)认定为不良(含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本金逾期超过 90 日,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对该笔不良贷款进行尽责追索仍无法收回或足额收回的贷款。
第十七条 分担资金承担民营中小微企业的贷款本金损失的比例为 20%,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十八条 分担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治区财政资金的直接投入和分担资金息(扣除资金管理费用后)。单户在单一银行机构享受风险分担资的总贷款额度为中型企业不过 1000 万元,小微企业不超过 800 万元,个体工商户不超过 300 万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十九条 分担资金扶持的对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非限制类、非淘汰类且不属于金融、类金融和房地产领域的民营中小微企业。
(二)符合银行业信贷政策,满足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要求,开设结算账户。
(三)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章 申报要求及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分担资金的审核流程及债务追索。
(一)分担资金审核流程依托蒙信贷平台全程线上办理。合作银行自治区级机构每月 10 日前统一汇总系统内各分支机构符合分担条件的不良贷款,形成分担资金申请报告连同申请材料提交至受托管理机构。
(二)受托管理机构收到合作银行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材料后及时反馈预审结果,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收到审核意见后,及时开展形式审查,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受托管理机构。
(四)通过形式审查后,受托管理机构通知托管银行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担资金拨付。
(五)合作银行申请分担资金补偿后,应按规定向借款企业开展债务追索,追索收回资金、企业恢复还款收回资金扣除追索费用(仅限诉讼费及仲裁费)后,按照享受分担额度及分担比例,优先将对应分担资金补偿款返还至分担资金专户。相关退款资金应在受托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之日起 30 日内办结。政策到期且专户撤销后合作银行收回资金的,应按照财政管理相关规定,自受托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之日起 30 日内上缴自治区财政。
(六)合作银行完成尽责追索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满足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终结条件的,经受托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在风险补偿资金账户内作核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申请分担资金补偿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偿报告。
(二)不良贷款认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业务系统证明资料或合作银行提起法律诉讼证明材料等)。
(三)贷款借据及合同、中小微企业划型证明材料。
(四)不良贷款追索相关材料。
(五)借贷企业还款清单。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分担资金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监管部门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申报分担资料以及原始票据单证以备查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冒领分担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追回资金,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同一笔不良贷款不能重复申请其他财政资金性质的补偿资金。出现重复申领的情况,由受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追回分担资金,并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合作银行享受分担资金补偿的贷款业务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依照合作协议取消合作银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分担资金的顺畅运行,与分担资金运作直接相关工作经费在分担资金利息中列支,工作费用包括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的审计费、诉讼费等与工作相关必要经费。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可于每年年底从分担资金专户提取委托管理费,管理费由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组成,基本管理费每年按分担资金规模的万分之五支付,绩效管理费按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民营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风险分担资金管理办法》(内发改财金字〔2025〕345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内蒙古监管局依照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6 年 9 月 20 日印发